(2015)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李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李天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志成,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兴和县。被告李天飞,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李志成诉被告李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李天飞向原告李志成处赊购轮胎,共计11400元整,期间被告李天飞只给付了原告李志成轮胎款4000元,剩余7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天飞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天飞于2011年4月份,分别两次向原告李志成赊购轮胎,共计11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4000元,仍欠7400元欠款未支付,因被告推诿拒付便引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天飞分别两次向原告李志成赊购轮胎,计款11400元。被告在欠款欠条上签了字,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别两次支付原告轮胎款4000元,仍欠原告欠款7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志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飞给付原告李志成欠款7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淑茜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