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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孔祥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勇国,镇长。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请确认被告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张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翔、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签订《田地租赁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复垦地,承包期限为30年,面积为66亩,同时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予以平整,并建设起了苗木种植基地,种植了约五万棵速生新紫薇,以上新紫薇己有3-4公分地径,蓬型2米左右。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一直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的承包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8月28日原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栽培近两年的66亩速生紫薇砍倒。其理由是上述土地是矿山复垦土地,使用用途为耕地,所以必须要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砍掉,以便土地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一、程序上,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首先要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有权机关才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对行政决定的内容有严格的规定,且强制执行前必须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做出任何行政决定,更没有告知相关权利、催告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其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实体上,被告认定此块土地为矿山复垦耕地,不应当种植苗木,原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是经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与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签订《田地租赁合同》,并已支付土地租金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合同中已明确土地用途。另原告种植紫薇苗木至今已有近两年,被告从未有告知土地用途为耕地,不得种植苗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任何行政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于近日方才知道自己有权起诉新杭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砍伐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田地租赁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建设苗木基地购买民房一座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苗木被砍伐的情况。5、原告自已制作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副镇长承认砍伐苗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签订的《田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土地位于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但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是浙江长广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浙江长广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书,将该幅土地置换为农业用地,并对土地进行复垦,置换后土地权属不变。因此,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根本无权对土地对外出租。原告明知南冲村民不是土地所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与之签订的《田地租赁合同》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案涉土地为置换复垦土地,用途仅限于耕地。原告根本无权在案涉土地种植苗木。案涉土地属于工矿用地复垦地,复垦后用途是农业用地。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德县2010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的规定,案涉在内的拟置换土地与广德县境内农民集体农业地进行置换(绝大部分为耕地),文件第三条要求,复垦后的耕地面积不得少于被置换的耕地,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并按要求申请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因此案涉土地复垦后的用途仅限于耕地,原告根本无权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苗木。三、因为案涉土地是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应当接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故被告仅要求牛头山村民委员会做好验收准备,确保土地达到验收条件。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购买房屋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标明制作人和制作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有关刘副镇长的谈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刘副镇长没有承认该苗木是被告单位组织或指示他人砍伐的。本院认为,通过庭审现场播放该录音,刘副镇长没有明确说明该苗木是被告单位砍伐的。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南冲村民组签订《田地租赁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复垦地,承包期限为30年,面积为66亩,同时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种植了一些紫薇苗木。至2014年8月份,该苗木被他人砍伐。原告认为是新杭镇人民政府为了复垦土地验收的需要,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砍伐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中,对被告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苗木被砍伐,被告否认是其参与或者指示他人砍伐的事实,而原告又不能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被告新杭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审 判 员  吴连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