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