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辉锋与张志平、翁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锋,张志平,翁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辉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平。被告翁盛芳。原告徐辉锋诉被告张志平、翁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浙平、被告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盛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锋诉称,被告张志平做燃油料买卖生意,于2014年2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分。被告张志平借款后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平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故被告翁盛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徐辉锋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平答辩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被告按约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协商一致,此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合计20000元。为证明自己辩称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张志平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行书写的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付息的情况。被告翁盛芳在庭后的本院调查中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志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并不知情,事后张志平才予告知。被告翁盛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志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志平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月利率为7%,且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4个月利息,上述利息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原则上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酌定原告收取的上述利息抵扣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张志平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志平虽抗辩称其已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并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平与被告翁盛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被告翁盛芳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翁盛芳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平、翁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辉锋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