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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谢xx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王xx(男,51岁)发生争执,谢xx使用手电筒打击王xx胸部、后背将其打伤。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王xx右侧第4、5、8、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椎12右侧椎板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谢xx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到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证人左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xx伤害他人系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能自��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韩 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