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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阮某。被告张某。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协调未果,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相处半年,感情一直还好,后被告怀孕,原告家人不相信,原告听从其家人而对被告怀孕质疑,对被告恶语攻击,原告提出离婚在被告终止妊娠中。被告要求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和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被告经检查为早孕后告诉原告,原告对此产生质疑,双方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医院做了人流手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门诊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江西省抚州第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经检查为早孕,2015年1月5日在医院做了人流手术,中止妊娠至今未满六个月,原告现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