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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高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高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368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86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高建,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王高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单元×房屋(下称×号房屋)产权人系王高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6平方米。一直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对方应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交纳供暖费用,但其拖欠供暖费未交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高建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及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614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王高建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高建系×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60平方米。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由华远意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公司提交2005年10月20日、2008年5月14日、2011年、2014年6月4日的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锅炉供用热力合同补充合同等四份合同,证明受×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进行供暖,供暖费用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另查,2014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京品小区锅炉供用热力补充合同、查询结果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高建居住在×号房屋,华远意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王高建应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王高建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〇年三月十五日及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王高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