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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韩晓鹏,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30号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殿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少伟,男。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吴香玉、韩晓鹏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韩晓鹏,被告海淀区北部办的委托代理人汤少伟、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海淀区北部办依据吴香玉、韩晓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部办(2014)第9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邮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政报(2013)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证明该实施方案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2、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公开的政府信息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3、电脑搜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收发文电脑资料库里没有与原告申请名称一致的信息。原告吴香玉、韩晓鹏诉称,原告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原告房屋所在地位于海淀区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的D22地块范围内。2012年10月,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已获北京市委批准,其中重点规划建设的四大科技园区就包括翠湖科技园。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却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准确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然而被告未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香玉、韩晓鹏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海政复决字(2014)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3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5、北部地区2013年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安排,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公开信息,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海淀区北部办辩称,被告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海淀区北部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不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吴香玉、韩晓鹏认为被告在复议阶段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淀区北部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北部办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香玉、韩晓鹏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吴香玉、韩晓鹏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海淀区北部办公开“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同年6月26日,海淀区北部办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7月15日,海淀区北部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吴香玉、韩晓鹏,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公开了海政报(2013)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吴香玉、韩晓鹏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73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区北部办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吴香玉、韩晓鹏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海淀区北部办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未制作《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海淀区北部办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吴香玉、韩晓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但海淀区北部办在被诉告知书中向吴香玉、韩晓鹏公开的信息并非其申请公开内容。海淀区北部办在庭审过程中称未制作《海淀区北部地区整体开发方案实施细则》,而却向吴香玉、韩晓鹏公开了与其申请内容不一致的政府信息,该答复方式没有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鉴于被诉告知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相关内容尚需海淀区北部办调查、裁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决海淀区北部办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北部办(2014)第9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香玉、韩晓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