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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在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确定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4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兄妹在和县白桥镇西梁山造纸厂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夫妻。陈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先动手打了张某,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手把张某推倒在路边的秧田里,致张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张某的姨侄媳妇。2013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其兄陈庆文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和县白桥镇西梁山社区原和县造纸厂门口,遇到骑着电瓶车的被害人张某、张开明夫妇。陈某因家庭矛盾原因与张某发生争吵,陈某先动手打了张某,继而陈某与张某、陈庆文与张开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某用手将张某推跌倒在路边的秧田里,致张某腰部受伤。当晚,张某到和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张某腰部呈强直位,两侧腰部肿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二次鉴定,结论为:张某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抓获归案。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医疗等费用四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抓获归案。2.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医疗等费用四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5、6点钟,与被告人陈某打架的经过,其被陈某被推跌倒在路边的秧田里。4.证人张开明的证言,证实陈某在一旁把张某掀到路边的稻田里,张某脸朝上跌坐在稻田里,她过了好半天才爬起来。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被陈某推倒在秧田里。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把张某推跌在路边的田里。7.证言陈庆文的证言,证实张某和陈某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两个人跌倒在旁边的沟里。8.和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伤情第一次鉴定文书,证实当晚见张某在和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张某腰部呈强直位,两侧腰部肿胀。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鞍山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伤情第二次鉴定文书,证实张某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用手抓着张某,张某用手抓着陈某,当时张某就跌倒在路边的稻田里,陈某当时跌倒在马路边。当天晚上陈某才知道张某的腰受伤了。具体什么伤,陈某也不清楚。自己当时没有去医院看她,让别人送了3000元给她治疗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