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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郭×,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我在被告家中任劳任怨,被告却从不对我加以关心体贴,我不能上班,被告却不给我钱用于家庭生活,我有病被告也不给治疗。被告和被告的子女不能容纳随我生活的女儿,生活上不关心我女儿的冷暖。我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为尽早结束与被告无感情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原告爱怎么来就怎么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后问及其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称原告爱怎么来就怎么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0343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而现被告对双方婚姻亦不再加以重视,这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