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廷兴与孙杏福、谭火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兴,孙杏福,谭火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黄廷兴,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杏福,男。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火亮,男。委托代理人张兰华,男。委托代理人李万清,男。原告黄廷兴诉被告孙杏福、谭火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被告孙杏福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谭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华、李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承租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相邻两间门面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两被告准备重新装饰店面,便雇佣原告和朱某某、李某某为其打地板,打了一块地方后,被告谭火亮便叫不要打了,原告和朱某某、李某某离开回家了。之后,被告孙杏福叫原告、李某某为两被告拆除门面上的老招牌,约定报酬每天130元。原告在拆除大平面的招牌时楼梯滑落,导致原告摔伤,两被告送原告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8350.6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被告各支付1000元,此次事故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50.63元、残疾赔偿金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34394.63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还应赔偿13239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孙杏福叫李某某和黄廷兴拆门面上的老招牌,李某某和黄廷兴到了门面后,在场的谭火亮要求把其门面老招牌也拆了,孙杏福和谭火亮的老招牌是连在一起的,老招牌的高度有2.7米,拆孙杏福的老招牌约定由孙杏福支付李某某和黄廷兴报酬各130元,黄廷兴在拆谭火亮这边招牌时因楼梯断裂摔伤。2、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两被告叫李某某和黄廷兴拆门面上的老招牌,所拆的两个招牌是连在一起的,楼梯是李某某的,原告在拆两被告的招牌时因楼梯断裂摔伤,拆招牌时孙杏福不在场,其弟弟和谭火亮在场。3、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医疗费8350.63元;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50元。7、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在干劲路中国银行对面处,一男子在报警人店里做事时摔伤引发纠纷。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永兴县罗丽丝内衣店系谭火亮开办。9、照片,拟证明拆除招牌情况。被告孙杏福辩称:原告是在帮谭火亮拆招牌底部时因用力过猛楼梯断裂摔下来的,没有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当天在外地出差,根本不在店里,因此,答辩人没有叫两被告拆除门面上的招牌。被告孙杏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建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谭火亮门面做事时楼梯断裂摔伤。2、照片,拟证明木楼梯断了,黄廷兴是在谭火亮的门面撬招牌底部时摔伤。3、李某某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摔伤的黄廷兴与孙杏福及其他人无关。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从孙杏福处借款1000元。被告谭火亮辩称:一、被答辩人及其相关人员,非答辩人所雇请,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孙杏福为装修商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又雇请了原告和李某某等人施工。二、答辩人商铺装修系上海罗丽丝公司负责实施,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当月的18日至22日装修完工,装修的所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三、被答辩人拆除答辩人商铺招牌是被答辩人一厢情愿的擅自行为,不是答辩人的意愿。答辩人的招牌与孙杏福的招牌是相连的,招牌表面系铝合金板,其里面有铜芯线、铜灯、角铁架,里面是较厚的木板。被答辩人认为铝合金板、铜灯、铜线、角铁架等物可作废品出卖,木板可用来煮潲喂猪。被答辩人曾多次找到答辩人商量,提出为被告铲除瓷砖,答辩人商铺里的木板、招牌送给被答辩人,并再付200元工资。答辩人在拆孙杏福的招牌时,被答辩人叮嘱不要拆自己这边的招牌,答辩人离开不久,被答辩人便摔伤。四、答辩人曾赴医院探望被答辩人,并先后给被答辩人慰问金1000元,被答辩人却以怨报德。被告谭火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军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谭火亮店铺的装修由上海罗丽丝公司负责,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2、《联营合同》,拟证明谭火亮所经营的商铺由罗丽丝公司负责装修,装修费用由罗丽丝公司承担。3、录音摘要,拟证明李某某承认2014年11月16日下午谭火亮没有叫原告及李某某拆商铺老招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孙杏福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事实有异议,孙杏福支付的130元工资包含了谭火亮拆招牌的费用不真实,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孙杏福无关联性。对证据8、9无异议。二、被告谭火亮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自己未叫原告拆招牌,未约定报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言含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谭火亮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受伤三个月后再进行鉴定;该证据与谭火亮无关联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谭火亮无关联性。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门面提出不是谭火亮的。三、原告、被告谭火亮对被告孙杏福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认为孙杏福的证据3、4无原件,无法律效力;被告谭火亮对孙杏福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被告孙杏福认为被告谭火亮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事发当时其并不在场。原告认为被告谭火亮证据2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矛盾,依法应采信工商登记;被告孙杏福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谭火亮证据3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杏福认为录音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其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系原告治伤的医院出具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火亮虽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照片,其直观反映的情景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谭火亮对被告孙杏福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杏福的证据3、4无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三、本案因拆旧招牌发生事故,与装修工程没有关联,故本院认定被告谭火亮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谭火亮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8不一致,原告的证据8系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且被告谭火亮的证据2系永兴县罗内丝内衣店的经营方式,故本院对被告谭火亮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谭火亮的证据3系对李某某的录音,与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不一致,本院已认定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故本院对被告谭火亮的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杏福、谭火亮承租的门面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两间门面相邻,门牌号分别为24号和26号,两被告均需重新装修门面,其中被告谭火亮经永兴县工商管理局登记个人经营永兴县罗丽丝内衣店。2014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株洲市出差的被告孙杏福电话联系朱某某,由朱某某叫李某某、黄廷兴拆门面的旧招牌,并约定由被告孙杏福付给原告和李某某各130元。当天下午15时许拆旧招牌时,孙杏福的弟弟在现场,因旧招牌有2.7米高,李某某便搬来自己的木梯与原告拆被告孙杏福门面上的招牌。二被告的招牌相连,基座是一个整体,在场的被告谭火亮便叫原告、李某某把自己的旧招牌也拆了,并约定旧招牌中的铝合金板、铜灯、铜线、角铁架及木板归原告、李某某。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谭火亮门面上拆旧招牌时,原告因木梯断裂从木梯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住院医药费8350.63元,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1个月,3个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5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养猪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各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孙杏福、谭火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的一方受雇主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应听从雇主的安排。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指挥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雇佣关系是继续性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拆孙杏福的旧招牌时,孙杏福在株洲市出差,被告谭火亮在原告、李某某拆孙杏福的旧招牌时才顺便叫原告、李某某拆除自己门面上的旧招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指挥和从属关系;原告、李某某拆二被告的旧招牌时,自备楼梯和工具,二被告未给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也未限定其工作时间;被告孙杏福一次性付给原告和李某某拆旧招牌的报酬为各130元,而被告谭火亮把旧招牌中的铝合金板、铜灯、铜线、角铁架及木板作为报酬归原告和李某某,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拆旧招牌不是继续性劳务而是一次性劳务即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且拆除旧招牌不是二被告独立的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孙杏福、谭火亮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门面上的旧招牌有2.7米高,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准高空作业。本案原告和李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接高空作业工程,原告和李某某在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没有人身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了高空施工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摔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杏福、谭火亮将拆除旧招牌的高空作业工程承包给原告和李某某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原告和李某某是否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将拆除旧招牌的高空作业工程承包给原告和李某某,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孙杏福、谭火亮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83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30元/天×26天)、误工费1692.96元(原告从事养猪业,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3441元,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为26天:23441元/年÷12月/年÷30天/月×26天)、护理费2572.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原告住院26天:35623元/年÷12月/年÷30天/月×26天)、残疾赔偿金936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原告48周岁,九级伤残,计算20年:234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7802.36元。由原告承担50%为58901.18元(117802.36元×50%);由被告孙杏福、谭火亮各承担25%为29450.59元(117802.36元×25%)。被告孙杏福、谭火亮已各支付赔偿款1000元,还应各赔偿原告28450.59元(29450.59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杏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8450.59元。二、被告谭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8450.59元。三、驳回原告黄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黄廷兴负担737元,由被告孙杏福负担368.5元,由被告谭火亮负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林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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