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关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期限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11.4‰,并由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偿还40万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以来的利息和逾期50%罚息;2、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人谈话备忘、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17.1‰,由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当时是由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协商,钱是由保人谢某某使用,应该由其偿还。且贷款时,妻子未去,不具备贷款条件。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真实有效,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五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11.4‰,并由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担保。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17.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将钱打在被告李某某指定账户,后该笔借款由被告谢某某使用属于被告李某某对财产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谢某某使用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个人贷款,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签字时妻子未去,不具备贷款条件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按11.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1‰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武秀杰审判员 张海峰人���陪审员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