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覃凤与滕开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覃凤,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滕开伟,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凤与被执行人滕开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民终三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滕开伟向申请执行人覃凤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60328.3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滕开伟于2015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覃凤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自愿就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未履行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作履行完毕;(2)、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80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