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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桂雄与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雄,刘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余桂雄,男。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石荣,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桂雄与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英、石晓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雄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保、黄石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期,原告的诸多亲戚、朋友、同学、同事均致电或当面询问在红网《百姓呼声》、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等网络上发布的文章是否属实,原告感到莫名其妙,上网一查方才得知在上述网络有两篇文章(其中一篇为2014年8月18日首发在红网的《桂阳县官员涉嫌性侵,公安机关玩忽职守》,另一篇为2014年8月21日首发在红网的《桂阳县官员迷奸良家少女续:官员说客纷纷粉墨登场》),在该两篇文章中发文者自称桂阳县刘XX是2013年11月10日迷奸案受害者的母亲,文中“我女儿被王治水、余桂雄、胡石生、曾祥欧迷奸”等内容表明刘XX以肯定的口吻认定原告就是犯罪之一,该两篇文章在各网页的点击率多达数千次。2014年8月26日,被告还找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桂阳县烟草公司向公司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并提供了与上述两篇文章相同的材料,原告才知道刘XX就是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女儿被性侵案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就擅自在网络上发文,且文章中的内容多处严重失实,公然攻击、诋毁、侮辱、诽谤原告,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伤害,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原告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为此,依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6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律师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文,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3、郑改文、唐文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在网络上发文的作者是被告。②、被告在网络上发文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4、王治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在网络上发文的作者是被告。②、原告未对被告之女实施性侵犯。被告辩称,被告从小在仁义镇农村生活,祖祖辈辈是农民,没有读多少书,只是名义上的小学文化。长大成人以后,从仁义镇嫁到团结乡生活,这几年才到县城生活。被告孤陋寡闻,现代化的东西很多不会使用,更不会使用电脑。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强奸被告刘某某女儿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无异议。对证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3、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网络上看到的文章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刘某某发表的,该笔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同时,被告反映情况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关于湖南省桂阳县法院要求调取发贴人信息介绍信的回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确实实施了侵害三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开庭的证据显示被告的文化程序低,不懂得上网,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侵犯行为就是被告亲自实施,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关于湖南省桂阳县法院要求调取发贴人信息的介绍信的回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9时31分03秒及2014年8月21日23时32分59秒在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开办的《百姓呼声》栏目上出现了以网上昵称SX@发布的《桂阳县官员涉嫌性侵,公安机关玩忽职守》和《桂阳县官员迷奸良家少女续:官员说客纷纷粉墨登场》的两篇文章,后该人又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发布该两篇文章。在该两篇文章中,发文者以第一人称称其是2013年11月10日迷奸案受害者的母亲,文中有“我女儿被王治水、余桂雄、胡石生、曾祥欧迷奸”等内容并认定原告就是罪犯之一,要求从严追究原告犯迷奸罪的刑事责任。该两篇文章在各网点发布后,点击率高,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红网的点击率已过数千次,其中原告的亲朋、好友、同事也有点击,并议论纷纷,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该两篇文章发布者SX@的真实姓名为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示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的女儿被性侵,其心情大家都理解,但是被告在其女儿被性侵后,在未经公安部门进行侦查查实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上发文,且文章的内容失实,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致使原告承受了精神的痛苦和压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6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是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余桂雄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余桂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三、驳回原告余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廖中元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