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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同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容留吴某某、冉某、贺某某、传某(音)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某参与吸食;当晚,周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贺某某、传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某参与吸食。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容留吴某某、冉某、贺某某和“传某”吸食由“传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周某某参与吸食;当晚,周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贺某某和“传某”等人吸食由“传某”联系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某参与吸食。2015年1月7日,民警摸排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嫌疑便将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液呈阳性,且在接受询问中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信息;3.证人冉某、吴某某、贺某某、冉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0.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