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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在昌乐县营丘镇古城村,因家庭琐事,侯某与张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侯某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晓东审判员  刘瑞章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