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与被告汤世山、罗俊、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汤世山,罗俊,朱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胜,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世山,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罗俊,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朱先锋,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胜与被告汤世山、罗俊、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世山、罗俊、朱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诉称:汤世山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李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15个月,月息3分,于2014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罗俊、朱先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汤世山至今分文未付,罗俊、朱先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汤世山、罗俊、朱先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以每月三分计算(庭审阶段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罗俊、朱先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胜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汤世山向李胜借款20万元,借期15个月,月息及罗俊、朱先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汤世山、罗俊、朱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汤世山、罗俊、朱先锋对李胜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胜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汤世山向李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15个月,月息3分,于2014.7.1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汤世山,担���人:罗俊、朱先锋”。后借款期限届满,汤世山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担保人罗俊、朱先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李胜提交的借条分析,李胜与汤世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胜系债权人,汤世山系债务人,罗俊、朱先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虽约定月息3分,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且庭审中李胜变更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李胜要求汤世山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世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胜借款2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罗俊、朱先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650元,由汤世山、罗俊、朱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