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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郝丽平诉白俊叶、董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平,白俊叶,董海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郝丽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58岁,汉族,个体户。被告白俊叶,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董海豹,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郝丽平诉被告白俊叶、董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白俊叶、董海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2年9月20日打下50000元借据一支,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俊叶、董海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白俊叶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不确定借据上面“白俊叶”是否为自己亲手书写。被告白俊叶未���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董海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白俊叶、董海豹向原告郝丽平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2年9月20日打下50000元借据一支,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俊叶、董海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俊叶、董海豹向原告郝丽平借款50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俊叶辩称不确定借据上面的名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白俊叶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海豹经���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答辩,是对原告郝丽平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叶、董海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丽平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俊叶、董海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