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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美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美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炳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美清。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与被告秦美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建安公司诉称: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分公司)系原告下属的分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年间,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秦美清先后签订了5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分公司出租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外架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租金,逾期不交租金,原告则按欠缴租金总额每天计收4‰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累计达41459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所欠租金总额为414599.80元并承分期偿还。但被告出尔反尔,未按承诺还款,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金41459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3500元(滞纳金计算方式:2011年以所欠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为24000元;2012年以所欠租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为57600元;2013年以所欠租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为79000元;2014年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所欠租金4145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为82919.96元;之后的滞纳金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租赁周转材料的约定;3、领料单、租费单,证明被告租赁周转材料的事实;4、钢材、扣件及租赁核准函、租金收取情况表,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违约不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秦美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南宁建安公司下属的租赁分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秦美清(承租方)先后签订了5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出租方出租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外架材料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租金,逾期不交租金,出租方则按欠缴租金总额每天计收4‰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租赁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费单显示:截至2011年1月份,被告欠租赁分公司的租金为160504.34元;截至2012年1月份,被告欠租赁分公司的租金为259636.36元;截至2013年1月份,被告欠租赁分公司的租金为332446.16元;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租赁分公司的租金为414586.96元;被告均在上述租费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租赁分公司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4日累计欠周转材料租金为414599.8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未付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分别以100000元、240000元、330000元、414599.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欠缴租金总额每天计收4‰滞纳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滞纳金。原告认可上述《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建安公司以下属租赁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秦美清签订的5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出租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外架材料给秦美清使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414599.80元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计划书》后亦同意按其提出的还款计划书付款,但其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滞纳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从内容上看,属双方对一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相吻合,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但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未付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分别以100000元、240000元、330000元、414599.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欠缴租金总额每天计收4‰滞纳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滞纳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未因此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美清向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4599.80元;二、被告秦美清向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2011年以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计为24000元;2012年以租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计为57600元;2012年以租金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计为79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租金4145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03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5190元,由被告秦美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8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