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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杰儿”(另案处理)因无驾驶证便委托陈某乙以其名义在大竹县xxxx汽车租赁公司租下牌照为川xx**的“奔腾”轿车。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所租汽车用纸蒙住车牌后,搭乘“杰儿”窜至大竹县高穴镇xxxx村xxxx组,二人共同将村民唐某某家窗户撬开,“杰儿”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翻入屋内,用扁担将门抵住以防户主回家,陈某甲在屋内未盗得任何物品。随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撬门进入村民林某某家,在二楼木箱内盗取现金4200元。二人在返回途中被村民堵住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载着“杰儿”强行逃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xx**“奔腾”轿车在大竹县xxxx镇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涉案汽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本院(2012)大竹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申请,大竹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钱财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