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来江与朱彦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江,朱彦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孙来江,现住农安县。被告朱彦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来江诉被告朱彦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友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民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农安镇前唐家村四社分得承包地,其中一等地2.87亩(公路北1亩、公路南13根垄、此外还包括鸡舍的面积)、二等地4.69亩在树地南。被告在公路南分得一等地5.33亩。2009年双方协商互换承包田,互换时口头约定原告在公路北1亩一等地(已经经合法审批为原告的宅基地)、树地南4.69亩中的4.33亩二等地换给被告,被告在公路南的5.33亩一等地换给原告。2009年换地后被告就在公路北换得的1亩地上建房。公路南原告原有一等地13根垄,与原告这13根垄相邻的土地依次是本屯的孙某某、刘长波、朱彦林三户,与朱彦林相邻的是被告换给原告的5.33亩地。原告为以后建造房屋方便,原告与孙某某、刘长波、朱彦林协商以相同面积串换土地,即将原告从被告处换得的5.33亩(29根垄)串换至与原告13根垄相邻。土地串换后原告的42根垄在东侧,西侧依次是刘长波、朱彦林、孙某某。串换后原告于2011年在换后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占用土地1亩,朱彦林、刘长波的地头已经转让给他人建房。被告在土地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将其分得的4.33亩承包田交还给他,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5年始,终止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自愿换地,自2009年换地以来又经过与其他村民连环换地,所换土地又经批准修建了房屋,土地状况已经改变,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互换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1、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孙某某。2、2015年3月14日农安镇前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双方纠纷土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的4.33亩一等地。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的一等地实际是5.33亩(东边是朱彦林、西边是王中山、南面是道、北面是公路)和被答辩人家分得的宅基地1亩(是公路北,西边是姜颖、东边是刘焕玉的地、南边是公路、北边是道)及二等地4.33亩(是树地南,面积是19条垄,面积大约是4.33亩,南北是道、东边是魏艳、西面是孙来臣),随后,答辩人现已建房并取得房照,并没有占用被答辩人的耕地。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属于临时性互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通知村委会,因此可以随时换回。随后,2014年4月被答辩人找到当时派出所和小队队长要求双方之间把土地换回,各自耕种依政策分得的承包地,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和小队队长的调解下,答辩人在2014年耕种了��己的承包田,但秋天时,被答辩人却将上述土地的收成收走,被答辩人之前已经同意换回,随后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故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换地行为。按照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办理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1、2014年5月30日、7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材料一份。3、2014年4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一份。4、2014年7月15日农安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一份。5、2014年4月21日农安镇前唐家村委会调解意见一份。6、2014年9月21日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7、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9年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原告耕种被告所分得的承包田一等地5.33亩,被告���种原告所分得的承包田一等地一亩、二等地4.33亩,互换土地后,被告在原告所分得的一亩一等地承包田上建了房屋。而后,原告在被告所分得的5.33亩一等地的地头建了房屋,2014年春,被告找到村委会,要求用原告所分得的二等地4.33承包田换回自己分得的一等地中的4.33亩承包田,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自2015年始,终止双方互换土地行为。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来院,要求维持双方承包地的互换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9年将各自名下的承包地互换,双方口头形式的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土地互换期限:��告主张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属于临时性互换,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临时性换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双方土地互换期限应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以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了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维持双方互换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来江、被告朱彦民继续耕种经营互换后的土地,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陈友民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一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