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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麦结芳以及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军,麦结芳,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结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叶标,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麦结芳、原审被告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结芳、刘志军因为生意往来而认识。刘志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4日向麦结芳借款146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额2.7%计算,每月24号前付清;于2012年11月9日向麦结芳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额2.7%计算,每月9号前付清;于2012年11月19日向麦结芳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额2.7%计算,每月19号前付清;于2013年8月24日向麦结芳借款361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额2.7%计算,每月24号前付清;于2013年9月19日再次向麦结芳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额2.7%计算,每月19日前付清,以上五笔借款共312100元,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据给麦结芳收执。五笔借款均在借据上约定:“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违约全部责任以及因此引起麦结芳的损失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麦结芳并可按每推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0.3%加收本人违约金,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到期后,麦结芳多次向刘志军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志军、刘丽萍偿还五笔借款本金共312100元;2、刘志军、刘丽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计算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借款146000元、2012年11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15000元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刘志军、刘丽萍偿清日止;2013年8月24日借款36100元及2013年9月19日借款55000元均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至刘志军、刘丽萍偿清日止。另查明,刘志军与刘丽萍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刘志军与刘丽萍离婚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麦结芳主张刘志军欠其借款本金312100元,提供了刘志军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利息,麦结芳、刘志军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7%,该约定过高,麦结芳在起诉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麦结芳主张2012年10月24日借款146000元、2012年11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15000元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息;2013年8月24日借款36100元及2013年9月19日借款55000元均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息,这是麦结芳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志军以个人名义向麦结芳借款312100元发生在刘志军、刘丽萍离婚之后,麦结芳请求刘志军、刘丽萍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刘志军、刘丽萍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麦结芳借款3121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4日借款146000元、2012年11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15000元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3年8月24日借款36100元、2013年9月19日借款55000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麦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40元,由刘志军负担。上诉人刘志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刘志军先后5次向麦结芳借款共3121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5笔借款中,第4笔36100元和第5笔55000元都是利息转化而成。另外刘志军于2013年1月25日在五洲酒店吃饭时,曾以现金支付方式还款10000元给麦结芳的丈夫叶标,因此刘志军实际欠麦结芳款项应为211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志军只应对尚欠麦结芳借款302100元负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麦结芳答辩称:刘志军主张偿还的10000元债务是叶标与刘志军的另案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志军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麦结芳与刘志军在2013年8月24日及2013年9月19日的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及刘志军是否有偿还过本案借款给麦结芳。麦结芳主张刘志军共向其借款312100元,分别提供有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9日刘志军出具并捺指模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军主张其中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9日为利息转化而成,及曾偿还过10000元借款给麦结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刘志军向麦结芳共借款312100元并判决刘志军偿还上述款项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志军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