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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官丽英诉何照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丽英,何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62号原告官丽英,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何照勇,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官丽英诉被告何照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丽英、被告何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城市风影”牌电动自行车,在金泉汽车广场附近路段,被告驾车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时,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侧相碰撞,致原告连车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会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住院一个多月,花费6万余元,被告只垫付了5000元左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费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6万元及误工费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但是被告为农民,身患残疾,家庭贫困,无力赔偿。原告曾在昆明市用电动车载客,原告住院时,被告借钱支付医疗费,后债主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扣押用于抵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诊断证明书;五、陪护证明;六、出院记录医嘱;七、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八、预交款收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被告的确从原告后面超车,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避让到了护栏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向本院出示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十一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互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材料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证据将其推翻,故本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城市风影”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金泉汽车广场附近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经检验后车闸装置不能有效制动的昆明0185701号“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驾车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时,被告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侧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所致,确定由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62867.94元(62262.44+292+6+307.50),其中被告支付了5205.5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62867.94元;二、误工费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工作、收入等状况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729元(23236元/年÷365天/年×90天)。医疗费62867.94元、误工费5729元共计68596.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5.5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339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官丽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391.44元;二、驳回原告官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予以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