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晋州市种猪场、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双春,晋州市种猪场,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春,秦双来,张翠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241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种猪场经营者:秦双来,男,汉族。被告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被告秦双春,男,汉族。被告秦双来,男,汉族。被告张翠竹,女,汉族。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双春、晋州市种猪场、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来、张翠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进、被告秦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种猪场、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来、张翠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晋州市种猪场偿还贷款242万元,对借款的242万元秦双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张翠竹对借款2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双春对借款3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双春辩称: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是担保了30万,但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是合伙的,秦双来是占85%的股,我有15%的股。经审理查明,晋州市种猪场于2013年4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30125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8万元整,2014年4月27日到期。晋州市种猪场于2013年8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51325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整,2014年8月20日到期。晋州市种猪场于2013年7月5日和原告签订了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438056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2014年7月4日到期。以上3笔贷款金额共计212万元,由被告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晋州市种猪场于2013年12月12日和原告签订了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74487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2014年12月11日到期。由被告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晋州市种猪场共计贷款金额为242万元,由被告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来、张翠竹、秦双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给晋州市种猪场发放借款4笔,共计贷款242万元整。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既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亦不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晋法民保字第00218号裁定书,对被告秦双来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52100688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2.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4.董事会决议四份5.担保意向书四份6.张翠竹、秦双来保证书三份7.秦双春、秦双来保证书一份。被告秦双春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晋州市种猪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来、张翠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双春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种猪场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其中16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45‰计算,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4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438056号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0.45‰计算,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0.4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双来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张翠竹对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513254号借款14万元、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438056号借款30万元、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301252号借款168万元,共计21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春对晋州市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80012013744878号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州市种猪场、秦双来、晋州市南寺建筑工程挖掘机械服务队、秦双春、石家庄奥奇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张翠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