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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时元与杨仕良、刘喜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时元,杨仕良,刘喜春,娄底大唐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85号原告杨时元。委托代理人郭漭,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良。被告刘喜春,系杨仕良之妻。被告娄底大唐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良。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汉路与玉石街交汇处东北角汇金商务楼*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时元与被告杨仕良、刘喜春、娄底大唐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漭、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时元诉称,杨仕良因开发房地产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了借款一百万元的意向后,被告杨仕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形式的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为半年,杨仕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大唐公司也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在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在娄底五江的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支付给杨仕良一百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喜春系被告杨仕良的妻子,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时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时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仕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仕良的身份信息;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喜良系杨仕良之妻;4、从娄底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大唐公司的资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大唐华夏房地产公司诉讼主体适格;5、从娄底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大唐公司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大唐华夏房地产公司的代码证情况;6、被告大唐公司、杨仕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转账依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大唐公司、杨仕良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属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三被告辩称,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所借原告100万元及利息约定属实,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会尽自己能力去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喜春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该借款主要系公司借款,与被告刘喜春无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仕良找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后,被告杨仕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该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杨仕良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为半年,被告杨仕良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大唐公司也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第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仕良转账支付一百万元。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之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但延期期限过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另查明,被告刘喜春、杨仕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出具借据,并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杨仕良、大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刘喜春、杨仕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被告刘喜春、杨仕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仕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喜春、杨仕良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良、娄底大唐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时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方已支付的120000元利息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刘喜春对被告杨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