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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浩忠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浩忠,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浩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设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董事长。上诉人任浩忠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浩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晨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周叶挺(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金晨建设公司资质与越州通风设备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厂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谢憩村的厂房,周叶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厂房外墙喷砂、内墙粉饰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经建设方介绍,该项工程由周叶挺分包给原告任浩忠完成施工,经周叶挺结算造价为51350.35元。原审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合同相对人对代理表象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任浩忠经越州通风设备厂介绍,由实际施工人周叶挺个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周叶挺出具结算证明。纵观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人。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浩忠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任浩忠负担。上诉人任浩忠提起上诉称:周叶挺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在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工地负责,合同表象施工企业是金晨建设公司,外墙喷砂、内墙粉饰工程由周叶挺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且出具工程款证明,上诉人从越州通风设备厂知道周叶挺有代表金晨建设公司领款的事实,故作为善意第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周叶挺是金晨建设公司在越州通风设备厂工地负责人,其是与总承包金晨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故一审判决以未能证明本案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上诉人任浩忠向被上诉人金晨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纠纷,上诉人认为其是与总承包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分包关系,而周叶挺是金晨公司在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厂房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分包此工程是通过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老板介绍,周叶挺将该部分工程包给了上诉人施工。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50号、(2014)浙绍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均明确了周叶挺系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厂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任浩忠主张与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分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任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