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金叶与张跃东、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叶,张跃东,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金叶,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北巷路大巷**号。被告张跃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小区108-3-102。被告康林,农民,现住怀来县。原告李金叶诉被告张跃东、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叶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4月8日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前被告张跃东给付13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4.2万元,我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二、借条一份。被告张跃东辩称,2010年10月我借原告10万元,月息3分。我用此款买车,之后赔钱了。2013年我用房抵押贷款10万元,还了原告本金。之后又借别人3万元还给原告利息。我认为利息过高,我无力偿还。被告张跃东提供以下证据:收条2份。被告康林辩称,2010年被告借款我给担保,2013年他们达成一份协议,我给担保。我拿张跃东的房产证。之后张跃东给我打欠条,拿走房产证去银行贷款,把钱还给原告。张跃东拿走房产证贷款,还给原告的事,当时他们未通知我,我不管这事了。被告康林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张跃东的证据无异议,康林对张跃东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被告张跃东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张跃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0月20日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并由康林担保,张跃东未收回10月13日的借条。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张跃东达成还款协议,由康林提供担保。2013年3月18日张跃东还款10万元,7月8日还款3万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跃东与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康林为借款担保。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跃东归还欠款,要求康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万元×5.6%×4÷365天×(29个月×30天+6天)=26880元,5万元×5.6%×4÷365天×(29个月×30天-2天)=26665元,合计53545元。张跃东已偿还原告13万元,尚欠23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东偿还原告李金叶借款利息235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康林承担连带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原告承担373.5元,二被告承担476.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