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与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负责人:肖泽记,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诉被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负责人肖泽记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签定了《供药质量保证协议》,此协议约定:一、1、甲方即被告不得提供乙方即原告不合格药品,如在质量检查中发现甲方所提药品有假冒伪劣的,甲方承担法律、行政及一切经济损失。四、凡供给乙方的药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及有关质量要求。七、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2014年5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进了十盒阿托伐他汀钙片。同年7月12日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所售阿托伐他汀片,认定被告所售此药品为假药。2014年8月6日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濮)药行罚(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57元。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1140元。9月3日,市文明委以报纸、微信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了曝光,10月22日前后又在电视台进行曝光。随后11月11日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对原告又做出暂停医疗保险刷卡业务三个月。以上对原告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销售额直线下降,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在濮阳市电视台、濮阳日报或申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天龙药店系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只有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原告系非法人不享有名誉权。该次事件中相关单位的处罚均系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与被告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被告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同年7月12日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所售阿托伐他汀片为假药。并于8月6日对原告作出(濮)药行罚(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57元。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1140元。该款已由被告付与原告。2014年9月3日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食品药品行业诚信“红黑榜”名单中原告被列入药品零售企业“黑名单”。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医疗保险刷卡业务被停止。后因双方就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濮阳市电视台、濮阳日报或申报上向原告赔偿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将原告列入黑名单的系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非被告所为,故原告以名誉权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天龙药店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