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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祁某、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帖某,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临颍县。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被上诉人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处理: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四、债务、债权处理:无债务,无债权……”。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临××××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临××××村共同建有平房四间、东屋两间、门楼一间、卫生间一间、洗澡间一间,总面积184.04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三、财产处理: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四、债务、债权处理:无债务,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四间平房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及测量等,按照双方协议意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为方便原、被告生活及出行,西面两间平房及卫生间、洗澡间归原告所有,其所对应的土地归原告使用。东面两间平房及东屋两间、门楼一间归被告所有,其所对应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双方可协商对双方各自所有的门楼、卫生间、洗澡间等房屋的共同使用问题。被告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临××××村原夫妻共同财产西面两间平房及卫生间、洗澡间归原告帖某所有,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帖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上诉人祁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本案所涉房屋所处的宅基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的父母,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将房屋分割给被上诉人的同时将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割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原审诉争的房屋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两间东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建造,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没有结婚,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间平房(堂屋)系老房翻建,建房所用砖料系老房遗留,建房费用大部分是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面积共184.04平方米错误,除却两间东屋,实际为105平方米。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为被上诉人缴纳有人身保险,该保险金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所欠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上诉人帖某答辩称,宅基地是韩场村委会为夫妻双方结婚所划,四间平房是婚后与上诉人父母分家后新建的,工钱及材料费是答辩人的父母家垫付的,后来陆续还清了。缴纳保险的保险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洗衣机、彩电、冰箱、空调、太阳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所称的债务离婚前都已还清,离婚时对外没有其他债务。二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上诉人祁某、被上诉人帖某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处理: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四、债务、债权处理:无债务,无债权……”。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临××××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位于临××××村的房屋总面积为184.04平方米。经本院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184.04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四间平房112.98平方米、东屋两间36.80平方米、门楼22.02平方米、卫生间12.24平方米。其中四间平房、门楼、卫生间系双方婚后所建,东屋两间系双方婚前祁某所建。2015年1月19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184.04平方米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标准为1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每平方米置换成补偿款为700元。祁某共获得安置房一套127平方米,补偿款57708元。该127平方米安置房经祁某装修后,现由祁某与其现任妻子居住。2015年1月19日,祁某向帖某支付现金10000元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祁某、帖某位于临××××村的184.04平方米房屋因拆迁所获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36.80平方米的两间东屋系祁某、帖某婚前由祁某所建,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门楼、卫生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7.24平方米(112.98﹢22.02﹢12.24﹦147.24平方米)。该147.24平方米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一半归帖某所有,帖某应得73.62平方米。鉴于双方原审诉争的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本院不再对上述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根据祁某与临××××村委会2015年1月19日达成的搬迁协议,祁某因原审诉争房屋被拆迁共获得安置房一套127平方米,补偿款57708元。由于安置房祁某已经装修,并由祁某与其现任妻子居住,为方便双方生活,该安置房归祁某所有。祁某应依据搬迁协议补偿标准支付帖某73.62平方米的补偿款,共计51534元(73.62×700元=51534元)。2015年1月19日,祁某已向帖某支付现金10000元,故祁某还应向帖某支付41534元(51534元-10000元)。关于双方诉争的其它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安置房一套127平方米归祁某所有;三、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帖某415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春  香审 判 员 林  晓  光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