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与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努尔都曼?阿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努尔都曼·阿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培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泉,该公司理赔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都曼·阿白。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物流公司)、努尔都曼·阿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泉、被上诉人努尔都曼·阿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通物流公司、努尔都曼·阿白原审诉称:2012年5月19日,巴某驾驶新号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新F×××××号客车乘客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努尔都曼·阿白给死者和伤者家属垫付部分经济损失,另经法院判决,扣除交强险和对方承担的损失,努尔都曼·阿白还需支付死者和伤者经济损失合计203360元。努尔都曼·阿白就损失赔偿多次找安邦保险公司伊犁支公司协商未果,现要求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原审辩称:新F×××××号客车在其处投保商业险属实,愿意按照保险协议承担保险责任,但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还应扣除10%的赔偿免责款。原审法院查明:努尔都曼·阿白系新F×××××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四通物流公司经营。杨某某系新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市盛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0月9日,四通物流公司为新F×××××号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是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是1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是500元或损失的10%;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2012年5月19日,努尔都曼·阿白雇佣的驾驶员巴某驾驶新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源县县道745线9KM+793.3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F×××××号客车乘客一人死亡和巴某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富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7日,经原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9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努尔都曼·阿白在巴某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经济损失14000元,该笔损失属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013年11月22日,经原审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6号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努尔都曼·阿白已支付七位受害人合计经济损失79992元(判决书第24页),按照赔偿比例,还应与巴某承担赔偿七位受害人经济损失109368元(判决书24页,该损失包括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新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8602元赔偿款,不包含鉴定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努尔都曼·阿白承担的赔偿额合计203360元(14000元+79992元+109368元)。另查,四通物流公司同意将应当赔偿的保险金直接判归努尔都曼·阿白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努尔都曼·阿白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四通物流公司与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203360元赔偿额具有合法性,未超出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属于本案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努尔都曼·阿白有权依据与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间的保险关系要求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车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约定,应当扣除损失10%的免赔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努尔都曼·阿白保险金183024元(203360元-203360元×1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努尔都曼·阿自负担155元,安邦保险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202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有误。其承保了新F×××××号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努尔都曼·阿白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中受伤旅客的经济损失。巴某是该车司机,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努尔都曼·阿白为巴某支付14000元经济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明确在本案中不处理,但在判决中却将该笔费用计算在赔付总额中,明显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赔偿努尔都曼·阿白保险金170424元;上诉费用由努尔都曼·阿白承担。被上诉人努合都曼·阿白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巴某住院,本人向他支付了治疗费用14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1万元,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4000元是努尔都曼·阿白给巴某交付的住院费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2条约定:“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座,累计责任限额是140万元/座,驾驶员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应否赔偿努尔都曼·阿白给巴某交付的住院费用14000元。四通物流公司与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2条约定:“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座,累计责任限额是140万元/座,驾驶员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本案中,努合都曼·阿白主张的14000元,是其作为车主为雇佣的驾驶员巴某交付的因事故受伤住院的费用,属于驾驶员的伤亡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在承保范围内,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理赔,故努合都曼·阿白要求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支付该14000元理赔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对该笔款项作出了不作审理的认定,但却判决由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应在努合都曼·阿白主张的203360元理赔款中扣除14000元,即为189360元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伊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努尔都曼·阿白保险金170424元(189360元-189360元×10%);三、驳回被上诉人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努尔都曼·阿白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合计2290元,由被上诉人努尔都曼·阿自负担44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 红 梅审判员 古丽巴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关 晓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