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阚某某诈骗罪 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及辩护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的事实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阚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先后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该公司规定中层以上员工对其所担保的餐费有追缴义务。2011年4月、10月阚某某利用负责收取餐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吴某某、董某某餐费3万元、4.2万元,共计7.2万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消费。公司发现后,扣发阚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1408元,其余60592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文件,劳动合同,证人马某乙、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的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阚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与秦某某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将公司北门西侧停车场租赁给秦某某,骗取秦某某租金5.5万元,并以给公司总经理马某乙好处费为名骗取秦某某现金1万。阚某某共计诈骗6.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2月20日,秦某某找到被告人阚某某,将其带至长清区阚某某父亲家中,秦某某电话通知公安机关,阚某某亦让其亲属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归案后,阚某某如实供述以上挪用资金、诈骗的事实,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阚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现金125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合作意向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阚某某犯两种罪,应当数罪并罚。阚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单位、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阚某某退缴的现金十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六万零五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