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房志坚与刘志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坚,刘志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9号原告房志坚。被告刘志合(河)。委托代理人高玉。原告房志坚与被告刘志合(河)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坚、被告刘志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坚诉称,2008年春原告给被告干活,所干工程是辛兴镇东辛兴社区二层小别墅(南北路东第二排),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在扣除原告所支人工费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人工费75900元,之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6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人工费4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合(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欠款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房志坚在诸城市辛兴镇东辛兴工地上给被告刘志合(河)提供劳务,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志合(河)尚欠原告人工费759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房志坚人工费75900元大写:柒万伍仟玖佰元正东辛兴工地刘志河08.10.28”。被告已偿还26400元,尚余49500元未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49500元。被告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刘志合”,对外常用“刘志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写件,并主张已将原件及复写件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则主张被告交给原告的只有复写件。关于欠款数额,被告主张已将上述人工费全部付清,并申请证人赵金宝作证,经本院通知,赵金宝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出庭作证。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7590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其对复写件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写件已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将人工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49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人工费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合(河)支付原告房志坚人工费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刘志合(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