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建群与华文、罗娟、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群,华文,罗娟,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234-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群,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华文,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被执行人罗娟,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小平。申请执行人李建群与被执行人华文、罗娟、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被执行人华文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李建群;被执行人罗娟、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330元、保全费2160元由被执行人华文、罗娟、深圳市华正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自觉履行,权利人李建群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23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娟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罗娟名下的房产予以评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罗娟名下房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志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