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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沙坪坝区石碾盘东源ARC广场*栋*号房间内,自己参与并容留张某、赵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民警捉获。经检测,四人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住宿通知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