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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鹤岗市天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10分,被告人薛X驾驶黑D02C**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本市向阳区振兴广场西道口时,遇向阳交警大队民警正在辖区巡查,因怀疑该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55.6㎎/100ml。后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薛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5㎎/100ml,属于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吹气测试单、证人郭XX、窦XX的证言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X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在醉酒驾车后没有给他人造成危害,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薛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薛X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