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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与陈怀海、李大林、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陈怀海,李大林,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赵氏,女,汉族,居民。原告李付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付元,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守英,女,汉族,居民。原告李富贵,女,汉族,居民。原告李付美,女,汉族,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海,男。被告李大林,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艺铭,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诉被告陈怀海、李大林、临沂市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怀海、李大林、瑞航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的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陈怀海驾驶实际车主为李大林,登记在被告瑞航物流公司名下的鲁QH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王田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的近亲属李守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守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怀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申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怀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和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排除无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事故车辆存有超载状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3、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尸检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承担。5、受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其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且其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陈怀海驾驶鲁QH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王田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守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守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怀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申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受害者李守申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李守申,男,身份证号3713×××××18,户籍地为兰陵县;其配偶为本案原告李赵氏,李赵氏共育有两子三女,为本案原告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李守申的尸体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陈怀海驾驶的鲁QH5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航物流公司,被告李大林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以被告瑞航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怀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陈怀海于2015年3月10日交纳担保金8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全措施。2015年3月13日,本案六原告与被告陈怀海、李大林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怀海、李大林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六原告90000元,当场付10000元,另80000元用交纳的担保金支付;陈怀海、李大林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另外,原告为要求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向本院提供山东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份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尸检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怀海、李大林、瑞航物流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怀海驾驶机动车与李守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守申���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怀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守申的近亲属本案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被告陈怀海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大林自愿与本案六原告协商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作出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六原告要求被告陈怀海驾驶的鲁QH51**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农村居民人均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六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1882元×5年)5941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54.37元)1141.7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41.7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0087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赵氏、李付成、李付元、李守英、李富贵、李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