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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岳坚与北京中轻创新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岳坚,北京中轻创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414号原告石岳坚,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轻创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何仲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岳坚与被告北京中轻创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岳坚诉称,2004年8月,原告向创新公司出资9万元注册资金,创新公司认可出资并给原告颁发了第0161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入股东名册,享受股东权益。原告合法持有该股东出资证明书项下股权,创新公司向原告连续多年支付了该9万元注册资金对应的股权分红。随着公司利润的快速增长,自2010年2月起,创新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故起诉要求创新公司支付9万元在2010、2011、2012年度所产生的出资收益及各年度对应9万元出资收益从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中轻出版社)曾向本院起诉创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卷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01103号,浦月忠及本案原告石岳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中轻出版社诉称:创新公司于2002年进行改制时,决定以职工持股方式向员工募资,因实际筹集的资金与募集资金数额相差32.5万元,经中轻出版社社长办公会议决定,中轻出版社将32.5万元资金以浦月忠名义投入到创新公司,并由其代中轻出版社持有该部分股权,故要求确认浦月忠持有的创新公司股权中有32.5万元(含本案诉争的9万元)的股权是中轻出版社出资,该部分股权是浦月忠代中轻出版社持有。浦月忠、创新公司承认中轻出版社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其诉讼请求。石岳坚则在该案中诉称:1、关于代持的事实不存在,浦月忠是自己出资入资,2004年以后涉案股权的分红并非由中轻出版社享有;2、关于创新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浦月忠的陈述也是虚假的。石岳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1、驳回中轻出版社诉讼请求;2、判令涉案股权中9万出资是石岳坚所有;3、判令创新公司及浦月忠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中轻出版社及石岳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股东基于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其行权的前提是必须具有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在中轻出版社与创新公司、浦月忠、原告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059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涉案9万元出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创新公司给付该9万元股权2010、2011、2012年度出资收益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岳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贾 愚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馥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