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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等民事裁定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42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蒋波。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内。投资人谢时顺,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8、10、11组。法定代表人谢冬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以下简称盛利厂)、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7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盛利厂的负责人谢时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顺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日,被申请人盛利厂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5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可向盛利厂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顺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14第08557号。同日,被申请人盛利厂与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6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商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可向盛利厂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顺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7814第08560号。上述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与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7814)第085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顺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8、10、11组的房屋为盛利厂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农商行盛泽支行处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6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6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与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7814)第085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顺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盛利厂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农商行盛泽支行处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4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320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4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8日,农商行盛泽支行向盛利厂发放贷款360万元和2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借款期间,因盛利厂未按期付息,申请人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20日,盛利厂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结欠本金360万元和240万元,分别结欠利息44640元和2976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分别以本金360万元和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息)。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盛利厂辩称:对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无异议,借款期间的还款情况需要核实;借款合同上由盛利厂盖章,没有负责人谢时顺的个人签名。被申请人顺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盛泽支行与盛利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顺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顺利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盛利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盛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盛利厂未按约还款并已拖欠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约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登记债权数额为36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40万元,且上述抵押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农商行盛泽支行在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盛泽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8、10、11组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5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6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3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6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4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一、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57号)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盛利厂结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4464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14第08560号)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盛利厂结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976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