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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Z065**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正山口方向往多悦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驶至秦家镇红丰村6-29号外路段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邱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之近亲属邱伦统、邱利群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处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06号、207号、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4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70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