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国凡,居民。被告薛某,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3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悉心照料,但双方仍然发生矛盾。现双方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辩称:登记结婚等相关情况都属实,但是双方并没有本质��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被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都已步入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体贴,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可以得到缓和,也定能共享幸福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