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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未成年人甲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成年人甲,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成年人甲。法定代理人:谢传义,男,1976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未成年人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谢殿金男,汉族,1947年5月26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未成年人甲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何延政,院长。地址:泸州市太平街25号。委托代理人:黄怡文,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员工。上诉人未成年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成年人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殿金,被上诉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成年人甲因排尿异常4年,于2012年3月26日入住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尿道下裂伴阴茎下湾。被告医院进行相关辅查,明确手术指针后,拟行尿道下裂、下曲矫正,尿道成形术。2012年3月28日被告医院与原告家属进行术前沟通,告知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原告家属谢殿金表示“理解病情自愿手术,愿意承担相关一切风险”并签名。同日,原告家属谢殿金、舒娟(原告母亲)在被告医院的《手术告知同意及审批书》上签名并表示“理解病情,自愿手术,愿意承担相关一切风险”。被告医院的《手术告知同意及审批书》载明所告知相关风险及并发症外,还特别强调说明“该手术精细度高,难度大,手术及麻醉风险较大,一次成功率较低”等等。2012年3月29日原告母亲舒娟在被告医院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后,被告医院对原告行尿道下裂、下曲矫正,尿道成形术。2012年4月9日,原告一般情况可,尿道开口于龟头偏腹侧正中,尿线成股、通畅,无漏尿,余无异常。原告家属谢殿金签名确认“理解病情,要求出院”。2012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营养支持等等。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147.45元(其中已报销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规定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原告病情及系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原告护理费应为2400元(80元/天×15天×2人护理)。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患儿尿道口现位于阴茎腹侧冠状沟,仍属于冠状沟型尿道下裂,与皮瓣的供血不好关系密切,皮瓣供血不好不能完全除外手术技术欠佳的原因;2、目前尿道口位置及阴茎状况不影响患儿站立排尿。如今后无疤痕挛缩,甚至不妨碍性生活。其鉴定意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未成年人甲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为轻微过错(10%左右)。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2014年1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未鉴定原告的续医费和伤残等级作出说明:本案作此两项鉴定没有意义。术前,未成年人甲原有先天性的尿道畸形,经手术治疗后,残疾程度有所降低。术后排尿功能基本正常,是否成年后会因遗留残疾影响性功能,现阶段无法作出医学判断(将来若出现问题,按现行法律规定,患方仍可主张权利),并且目前再作手术不具备手术条件,故不作续医费评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未鉴定续医费和伤残等级的说明均无异议。原告到泸州住院治疗及于重庆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5元。原审认为,原告未成年人甲因排尿异常4年,入住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医院对未成年人甲的诊疗过程,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未成年人甲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为轻微过错(10%左右)。审理中,原告虽然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告医院应承担10%左右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未成年人甲疾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未成年人甲因自身疾病因素承担90%的责任。因此,原告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8147.45元(12147.45元-已报销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85元、鉴定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21832.4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19649.20元(21832.45元×90%),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2183.25元(21832.45元×10%)。鉴于被告医院已垫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中,被告医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多垫付的鉴定费5816.75元(8000元-2183.25元),是否要求原告退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续医费及若今后确因本案医疗行为遗留残疾影响性功能而产生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可能人工授精的费用,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影响原告婚姻问题的费用、被告无理拒赔的罚款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未成年人甲的诉讼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6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其余6500元予以免交。未成年人甲提起上诉认为:1.手术前医方未与家属沟通,手术告知书上的内容为医方事后添加,且手术方案和病历等材料事后都有修改;2.医生违规操作导致手术失败,鉴定结论却认为医方是轻微责任,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3.由于医院违规操作导致给患者造成更大伤害,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答辩认为:1.关于病历的真伪,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更改或伪造的情形,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鉴定机构是上诉人所选,鉴定结论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未成年人甲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为轻微过错(10%左右)。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鉴定结论综合了住院病历,专家临床会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会诊体检等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手术前医方未与家属沟通,手术告知书上的内容为医方事后添加,且手术方案和病历等材料事后都有修改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未成年人甲的住院病历,2012年3月2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与患者家属进行了术前沟通,并告知了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患者家属谢殿金表示“理解病情自愿手术,愿意承担相关一切风险”并签名。同日,患者家属谢殿金、舒娟(患者母亲)在医院的《手术告知同意及审批书》上签名并表示“理解病情,自愿手术,愿意承担相关一切风险”。医院的《手术告知同意及审批书》载明所告知相关风险及并发症外,还特别强调说明“该手术精细度高,难度大,手术及麻醉风险较大,一次成功率较低”等等。2012年3月29日患者母亲舒娟在医院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后,医院对未成年人甲行尿道下裂、下曲矫正,尿道成形术。2012年4月9日,未成年人甲一般情况可,尿道开口于龟头偏腹侧正中,尿线成股、通畅,无漏尿,余无异常。患者家属谢殿金签名确认“理解病情,要求出院”。住院病历上的医患沟通记载及患者家属签字表明,手术前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住院病历有更改,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综合未成年人甲疾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未成年人甲因自身疾病因素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未成年人甲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仲芳审判员  赖 军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