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办理尾号为6965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累计透支1998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持该行信用卡多次透支,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曾多次向被告人刘某催收透支款项,但其一直没有退还欠款。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刘某、尾号6965信用卡透支的情况。5、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打电话、登报纸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持卡透支,经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透支款项,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