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1月9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村内,明知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民警王×(男,48岁,北京市人)在依法执行公务,为抗拒执法竟打伤民警王×,致王ד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郑×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郝×、郄×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郑×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