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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芮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松、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女贺珊,2000年2月生子贺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自2000年贺某甲出生后,原告即不再外出务工,专心在家照看两个孩子和操持家务。近十年来,被告长期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家庭日常开支和两个孩子的学业开支均依靠原告在家跑厂打工所得赖以糊口。自2009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这段时间,被告对两个子女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之责,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甲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某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自幼生活环境艰难,历尽了生活的磨难,与原告组建了家庭,原告却不珍惜。除非万不得已,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被告要求婚生子贺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婚生子贺某甲所有,房屋非经被告同意不准出租、出卖;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若原告坚持索取赔偿金,则被告也不放弃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余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女贺珊、婚生子贺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女贺珊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长期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认为签字确为贺珊亲笔所签,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五、邻居陈丙华、租客姜金保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长期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以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认为这2份证言内容不属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4年10月4日生女贺珊,2000年3月22日生子贺某甲。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务工。因分居两地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余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4年建于宿松县凉亭镇平山巷的上两间下三间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宿松县凉亭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宿松县趾凤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恋爱两年多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二人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之久,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两年虽因分居两地感情难免有些生疏,但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新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