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俊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蒲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诉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热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业,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伟和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公司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于同日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由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答辩称,自2008年4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款项或行使权利,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账目目前在周村审计局,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金财公司(甲方)与被告嘉周热电公司(乙方)、案外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资金800万元,乙方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六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时一次性交清利息。借款日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财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嘉周热电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了收款800万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金财公司申请其财务人员周超及周村区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李振华出庭作证,周超证实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要借款是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李振华证实在2012年供暖气之前与周超至被告处催要借款,并商谈以暖气费冲抵利息事宜。原告金财公司还提交“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记账联一份,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内容为:收到嘉周热电利息,顶嘉周热力气款,金额为827229.00元;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金财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嘉周热电公司以暖气费抵顶利息的事实。庭审后,根据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查阅了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的会计账簿,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尚欠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结算收据、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财公司与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金财公司按约向嘉周热电公司出借了800万元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嘉周热电公司抗辩原告金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金财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其多次代表原告催要借款以及商谈以暖气费抵顶利息等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本案因原告金财公司多次向被告嘉周热电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金财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嘉周热电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对于尚欠原告金财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金财公司主张被告嘉周热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