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