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7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因怀疑同村河溪组村民黄某(被害人)与其父有不正当关系,先打电话对黄某进行警告,又窜到河溪组,对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被殴打至致左颞部淤血肿胀青紫,双侧眼睑淤血肿胀,头顶部压痛,右肋弓部压痛,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甲级(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因怀疑居住在同村河溪组村民黄某(被害人)与其父有不正当关系,先打电话对黄某进行警告,又窜到河溪组,先用手对黄某进行殴打,后又用砖头对黄某腿部进行殴打,致黄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被殴打至致左颞部淤血肿胀青紫,双侧眼睑淤血肿胀,头顶部压痛,右肋弓部压痛,右胫、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甲级(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余某的家属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余某之父赔偿给黄某医药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0600元,黄某不再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6日21时,宜黄县公安局东陂派出所接到被告人黄某报案,称当晚20时40分左右,她被余某在家中殴打,导致小腿骨折。2、宜黄县公安局东陂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东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7月6日晚将被告人余某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余某的年龄、籍贯等身份事项,证实其作案时已成年。4、前科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余某有刑事、行政处罚前科。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7月6日晚8时左右,余某打电话给她,警告她不要再与其父亲余小根有关系,不要破坏他父母的关系。到了8时30分许,她听到家门外有余某的声音,就走出房子,余某说要为母亲报仇,冲过来用左手揪她头发,用右手打她耳光,又用拳头打她头部和背部。在打的过程,双方都跌倒在地上。余某爬起来,对她拳打脚踢。边打还边说“看你还会应嘴不,我今天就要打死你”,她回应道:“你打死我啊,你和你娘一样无理取闹”,余某听了之后就说“我要打断你的腿。”然后用脚压住她,从旁边捡起砖头砸她右小腿。她被打得大声哭叫。众邻居闻声出来,制止了余某。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目睹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7月6日晚8-9时到被害人黄某家找黄某,并对黄某进行殴打。7、宜公(刑)勘(2013)K3625270800002013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于余某殴打黄某的地点的现场勘查情况,在现场提取作案工作砖头一块。8、宜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颞部淤血肿胀青紫,双侧眼睑淤血肿胀,头顶部压痛;右肋弓部压痛;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甲级,根据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伤一级。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他打电话给黄某,告诉她不要经常打我爸爸电话,在电话里与黄某发生争执,他就挂断了电话,骑摩托车到了河溪组,准备找黄某。到了河溪组找到黄某后,用手打了黄某的的脸和头,并用砖头打了黄某的腿部。10、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余某之父赔偿给黄某医药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0600元,黄某不再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11、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宜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余某的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判处非监禁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