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礼志、黄金荣等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礼志。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金荣。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明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顾萍,区长。再审申请人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被申请人送达《3号公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海陵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泰海征决(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以《3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征收范围内行政相对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30日,海陵区政府工作人员至吴礼志住所地向吴礼志送达《3号公告》及其它有关材料,吴礼志妻子顾档女在家收下了《3号公告》,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地迎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翟小春、吴兵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2年11月30日,黄金荣妻子郑桂秋在征收现场指挥部内拿走了《3号公告》,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地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蔡少轶、曹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因董明德正常与其女儿一起居住,2012年12月3日,海陵区政府工作人员至董明德女儿的住所地向董明德送达《3号公告》及其它有关材料,因董明德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工作人员遂将《3号公告》及其它有关材料留置在董明德女儿家,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马睿、范茂金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另查明: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第一次邮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海陵区政府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向三再审申请人送达《3号公告》的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三再审申请人已收到了《3号公告》并已知悉其内容,因此,三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礼志、黄金荣、董明德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