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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盛利琴贩卖、运输毒品罪,骆国武运输毒品罪,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利琴,绰号“盛二娃”,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身份号码51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叙永镇瓷土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骆国武,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身份号码5105251972********,汉族,文盲,住古蔺县德耀镇集美村*组**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三娃”,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利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骆国武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利琴、骆国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盛利琴贩卖、运输毒品,骆国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骆国武以人民币35元/片的价格从盛利琴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片,共计20克。当日,骆国武、盛利琴驾乘摩托车,携带所交易毒品从叙永县至古蔺县。为此,骆国武于2014年9月16日、17日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利琴支付了部分毒资,共计人民币39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骆国武等人在李某某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的住所内滞留时,侦查人员接线报对该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盛利琴所有的海洛因疑似物0.4克。后侦查人员又在李某某住房附近查获骆国武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42片,共计14.2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在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将被告人骆国武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骆国武的协助下,在古蔺县古蔺镇兰尊大酒店内将被告人盛利琴抓获,并当场在盛利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病毒)疑似物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4克。经鉴定,在盛利琴处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李某某在其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的住房内,容留盛利琴、骆国武、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海洛因。同年10月27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六组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盛利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骆国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盛利琴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骆国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侦查人员在搜查及抓获被告人盛利琴时查获的属于盛利琴所有的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因被告人盛利琴属吸毒人员,建议对该部分毒品,在量刑时不计入犯罪数量;另外,被告人盛利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国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利琴,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检举骆国武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侦查人员在李某某住房附近查获的骆国武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2片,共计14.2克,系骆国武在盛利琴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共计20克毒品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被告人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共三份,古蔺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前体检表、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谈话教育记录,古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户名:魏洪芬,盛利琴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骆国武使用、盛利琴使用、李某某使用的手机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9日的通话记录,古蔺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0)叙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的供述,盛利琴、骆国武、李某某、王某某的检验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搜查证)、检查笔录、毒品送检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附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盛利琴的同步录像资料(附制作说明),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李某某的历史户成员信息、悔过书,被告人盛利琴的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利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到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利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利琴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盛利琴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国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到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国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利琴,系立功,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骆国武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骆国武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检举骆国武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检举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李某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利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骆国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盛利琴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骆国武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盛利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曾 方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