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兰陵县向城镇北张桥村冯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冯某的“中华”轿车,将醉酒的冯某送至其家门口,后趁冯某醉酒昏睡之际,窃取其“三星”SCH-W999手机1部、现金9000余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2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兰陵县向城镇北张桥村冯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冯某的“中华”轿车,将醉酒的冯某送至其家门口,后趁冯某醉酒昏睡之际,窃取其“三星”SCH-W999手机1部、现金9000元。经临兰价鉴字(2014)203号鉴定书鉴定,黑色三星SCH-W999手机在基准日(2014年11月29日)价值人民币3296元。被告人刘某已将盗窃三星手机交到侦查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任钱路农业银行路段被被害人冯某扭送到无锡市北塘区刘谭派出所,到案后其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我和宋某、刘某一起到县城“钱塘足道”洗脚,在此之前,我们三个人一起喝酒的。洗脚的时候我就已经喝醉了,到房间后,我就把钱包放到沙发中间的茶几上,接着就在沙发上睡着了。我们洗完脚已经是凌晨1点多钟了,走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拿了我的钱包付账。后来刘某就开车把我送回家了。到了4时30分左右我在车上睡醒了,发现钱包和手机不见了。钱包内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卡都放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盒上的。我接着就开车去向城“风云网吧”找刘某,到了网吧之后没有找到,但是遇见宋某正在上网。我用宋某的手机给刘某打电话,打不通。我就问宋某洗脚的时候谁拿的我的钱包付钱,他说是刘某。我钱夹里有一万四五千块钱,但是口袋里的钱没有被偷光,还剩下四千三百元,被盗的具体数目不清楚。因为我承包了鸿运汽贸的二级维护厂,被盗的前两天我将这些钱装在身上打算交承包费的,因为还没到时间就没交,一直放在身上的。2、证人宋某证实,我和冯某、刘某都是朋友。在一个月之前那天晚上,我和冯某、刘某一起喝完酒又去了县城的“钱塘足道城”洗脚了。当时冯某喝多了,洗脚的时候就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我们一直洗到次日凌晨1点。洗脚的时候我没注意冯某的钱包放在什么地方的,只看到冯某的三星999手机在刘某手里的,刘某拿着玩的。洗完脚走的时候,我把冯某扶到车上去,临走时我看见刘某在冯某右边沙发旁的茶几上拿了冯某的钱包以及手机去前台付了帐,之后刘某开着冯某的车带我们去了向城。他先是把我送到了向城的“风云网吧”,我下车后,刘某又送冯某去了向城北桥村,是送他回家的。天亮之后冯某到网吧找我说钱包和手机不见了,包里还有一万多块钱,后来又发现他的外套内还少了一部分钱,具体少了多少不清楚。我感觉里面最多也就一万块钱,要是钱多的话,钱包得很鼓,但是当时看起来不是很鼓,和正常装东西一样。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4)203号鉴定,黑色三星SCH-W999手机在基准日(2014年11月29日)价值3296元。4、书证(1)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相关的权利义务。(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0日被上网追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6日经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呈阴性。(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区刘谭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任钱路农业银行路段被被害人冯某扭送到无锡市北塘区刘谭派出所,到案后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在2014年11月29日在兰陵县偷了我朋友的一部三星999手机和9000元左右的现金。我和冯某、宋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冯某、宋某三个人一起在兰陵县城开元商城的“味道江湖”火锅店吃饭的,之后冯某又叫着一起去咖啡厅喝了洋酒,然后又开车带着我和宋某去了南环路南边路西一家洗脚城洗的脚。冯某当时喝多了,在洗脚城的沙发上就睡着了,他的钱包和手机就放在沙发扶手上的。在凌晨一点多的时候,我们一起走的,我和宋某把冯某扶到车上的,当时我把冯某的钱包和手机也一起拿下去的,并拿了他的钱去付的帐。结完帐,我开着冯某的车先把宋某送到了向城“风云网吧”,之后我又带着冯某回家。在他家门口我就想趁着冯某喝多酒的机会,偷他点钱花。于是我在冯某那里偷了共有9000余元的现金,一个黑色长方形折叠钱包,一部黑色三星999手机。天亮之后我就坐车去无锡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